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顶效红星大道经兴义马岭往兴义市金州世家方向行驶,1时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红星大道900米(小地名:黄角树)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2月9日,因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决定扣押其持有的驾驶证。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查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下五屯文化路往盘江路方向行驶,17时1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万峰观邸旁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贵E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作出吊销查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查某某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在200mg/100ml以上,其中一次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某在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路**小区**号,联系电话:139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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