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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7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补充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9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鄂托克前旗“梦家园”饭馆出发,行驶至在陶昂线38公里处起步掉头时,与陶昂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蒙L****挂)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查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9年12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查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94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1月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查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巴某某、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鹏翔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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