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山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迎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驾大道老茶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一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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