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731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处,因逆向行驶,撞击正常行驶的徐某某、刘某某的车辆,致三车损坏,查某某倒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9mg/ml。经评估,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48元;牌号为“沪******”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095元;牌号为“川******”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930元。

同日,徐某某报警,被告人查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对方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逆向行驶撞击其驾驶的车辆,后查某某家属已向其赔偿人民币25,000元,其表示谅解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出具的《交通事故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逆向行驶撞击其正常行驶的车辆,后查某某家属已向其赔偿人民币2,170元,其表示谅解的事实。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查某某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查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9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48元;牌号为“沪******”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095元;牌号为“川******”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93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查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8、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提供的就医记录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且本人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16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