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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6196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木**嘎查**小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和图某某两个人在乌审旗**苏木**嘎查**小队查某某家喝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力德苏木苏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Okm+7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查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查获经过;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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