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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94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中专文化,宜兴市**镇**城**茶叶店工作,住宜兴市**镇**新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曾因事故逃逸,于2017年1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沈洪法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查某某持 “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街鑫圩路由东向西行驶红光菜场路段处时,撞倒路边行人沈某某及江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致沈某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查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宜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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