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l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云G****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维林大道路口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查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0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查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2.15毫克/100毫升。归案后,查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检察官助理:韦玲妹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5294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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