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4********,汉族,高职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查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3****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黄某某驾驶的苏J7****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王某某轻微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取得吴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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