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查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3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G33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塔王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查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经检测查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15.5mg/100ml。经甘肃科正司法鉴定所检测【《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0号】,证实被告人查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3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94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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