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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查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住**村**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5时47分许,被害民警郑某某、赵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长宁路257号商铺依法执行“一标六实”上门核查工作。当民警欲对被告人查某某进行信息核查时,查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还用链条锁和单肩包挥甩阻止其离开的民警,致民警受伤。查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控制。

到案后,被告人查某某承认将链条锁和单肩包甩向民警,但否认明知民警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6日,被害民警郑某某、赵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长宁路257号商铺内进行“一标六实”上门核查工作,被告人查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阻止查某某离开时遭其挥打链条锁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查某某处扣押涉案链条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屏,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妨害公务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民警郑卫星、赵敏豪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将链条锁和单肩包甩向民警,但否认明知民警身份。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查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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