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57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群众,本科学历,身份证号码:34020419**********。户籍所在地:芜湖市****************,现住地:芜湖市镜湖区***********。2008年7月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工作,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先后在**五桥、无锡********项目部工作,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调入****公司会计部、财务部工作,2015年4月调入中交****安徽北************段路基03标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安徽***高速03标项目部”)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4月14日经鸠江区监察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查某某立案调查,2020年5月7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查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执行。2020年5月22日对查某某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7月3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芜湖市鸠江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查某某利用在****局四公司安徽北*******标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私刻多家公司印章,并以模仿项目人员签字、私自使用项目经理审批系统Key卡和私盖项目部公章等方式,伪造工程计量支付凭证、付款结算单以及付款委托书等资料,挪用资金共计9325687.0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一)查某某通过伪造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虚增分包商工程量、或者利用往来单位对账的工程量差额,虚假委托付款,共计挪用资金7427544.76元。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查某某使用其本人私刻的含山***********队、苏州市****************公司的印章,并模仿项目经理刘某某等人签名,制作虚假的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虚增上述两家分包商工程量共计7354697.40元。同时,查某某发现中交*********财务系统上将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多计算了273000元,将芜湖********有限公司材料款多计算了146455.76元。查某某伪造付款委托书、收据等工程款支付材料,模仿刘某某等人签名,并在财务系统上利用其代为保管的刘某某“KEY卡”进行工程款支付审批,以支付含山县*************队、苏州市***********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等分包商工程款名义,共计将7427544.76元转账至事先联系的巢湖市*******建材经营部等6家过账单位对公账户,上述过账单位收到款项后已支付给查某某。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查某某与含山县林*********部负责人吴某某联系,以项目部过账资金为由,伪造付款委托书,以支付给含山县***************队工程款的名义,由中交*********将11笔共计3024529元的工程款汇至含山县**********部账户。
(1)2018年9月25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268000元;
(2)2018年9月29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288279元;
(3)2018年10月19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120000元;
(4)2018年10月24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180000元;
(5)2018年10月26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97000元;
(6)2018年11月5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285000元;
(7)2018年11月19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387500元;
(8)2018年11月22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296000元;
(9)2018年12月13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340000元;
(10)2018年12月20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398750元;
(11)2018年12月29日,汇至含山县**********部账户364000元。
含山县**********部收到上述款项后,由对公账户直接转账、以吴某某父亲吴某某账户转账给查某某共计2944429元,另外吴某某个人账户于2018年7月分三次共计转账给查某某111000元,转账总额已经超过查某某挪用的3024529元。含山县**********部已实际将3024529元全部支付给被调查人查某某。
2、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查某某与巢湖市****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汪某某联系,以项目部资金过账为由,伪造付款委托书,分别以支付给含山县*********队、苏州市*********制造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等分包商工程款的名义,由中交*********将12笔工程款支付至汪某某经营的巢湖市*******建材经营部以及汪某某联系的巢湖市********部、巢湖***劳保供应部对公账户,共计3170114.76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30日,以支付芜湖****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146455.76元;
(2)2018年6月20日,以支付安徽*****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273000元;
(3)2018年8月20日,以支付苏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330000元;
(4)2018年9月12日,以支付苏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263208元;
(5)2018年10月26日,以支付苏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146000元;
(6)2018年11月8日,以支付含山县************队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320000元;
(7)2018年11月12日,以支付含山县************队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267200元;
(8)2018年11月29日,以支付含山县************队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315000元;
(9)2018年12月24日,以支付含山县************队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经营部账户342000元;
(10)2018年8月15日,以支付含山县************队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鑫智安劳保供应部账户240000元;
(11)2018年12月18日,以支付苏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鑫智安劳保供应部账户240000元;
(12)2018年8月31日,以支付苏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名义,汇至巢湖市***劳保供应部账户287251元。
汪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其本人巢湖**银行账户转账给查某某1569455.76元,其本人微信转账给查某某542260元,本人支付宝账户转给查某某372700元,通过其妻子徐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给查某某957900元,通过徐某某支付宝账户转给查某某69100元,以上汪某某共计转账给查某某3511415.76元。因查某某存在向汪某某借款的情况,汪某某实际转账给查某某的金额超过查某某挪用金额。
3、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查某某在与芜湖*********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联系后,以工程款过账为由,伪造付款委托书,以支付给含山县************队工程款的名义,由中交*********将2笔工程款汇至芜湖************公司账户,共计挪用695600元,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支付3256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370000元。
2018年8月,芜湖************公司收到转账325600元,当日全部转账至王某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王某某扣除3%过账费用9768元,实际支付给查某某建行账户315832元;2018年12月,芜湖************公司收到转账370000元,王某某扣除过账费用11000元、前期借给查某某20万元(2018年8月8日借款,利息约定每月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及退还给查某某1个月利息8000元(2019年1月份已提前支付的利息),共计支付查某某建行账户167000元。王某某扣除过账费用20768元后,剩余资金674832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全部支付给了查某某。
4、2018年9月,查某某与李某某联系,以资金过账为由,伪造付款委托书,由中交*********将2笔资金支付至李某某联系的芜湖都********公司账户,共计挪用537301元,分别为2018年9月7日支付257621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279680元。
芜湖都********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转至李某某个人工行账户,李某某扣除7701元过账费用后,剩余529600元已全部通过工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查某某。具体为:李某某通过工行账户于2018年9月8日转给查某某建行账户200000元、43900元,2018年9月14日转给查某某建行账户6000元,2018年9月22日转给查某某工行账户251000元,2018年9月25日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查某某微信账户三笔分别为9700元、11920元、8080元(查某某微信转给李某某微信账户1000元过账费用)。
(二)查某某以支付芜湖*********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挪用工程款20万元。
2018年8月,查某某与中交*********工作人员鲁某联系,让其帮忙找公司过账,鲁某联系芜湖正******公司代为过账。查某某利用芜湖******安装有限公司人员预留给查某某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伪造付款委托书,以支付给芜湖******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名义,由中交*********将20万元汇至芜湖***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芜湖****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当日直接汇款至查某某个人中国银行账户。
(三)被调查人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过账”为由挪用中交二航局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1142510元。
1、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中交*********支付给江西省高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36万元。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该公司负责人汤某某联系,以项目部资金过账为由,出具私自加盖了“安徽北沿江******项目部”公章的说明,要求高达公司将685210元工程款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具体为:
(1)2018年3月23日,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273000元汇至查某某个人中行银行账户。
(2)2018年8月6日江西省高*********************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185210元汇至查某某个人中行银行账户。
(3)2019年1月16日江西省高*********************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227000元汇至查某某个人中行银行账户。
2、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查某某与含山县************队负责人郭某某联系,以项目部资金过账为由,要求林头骏凯土石方工程队将中交*********支付的457300元工程款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具体为:
(1)2018年7月,郭某某用其儿子郭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87000元汇至查某某中行账户。
(2)2018年10月,郭某某用其儿子郭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16万元汇至查某某建行账户。
(3)2018年12月,郭某某用其儿子郭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210300元汇至查某某建行账户。
(四)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保险赔偿金42790.23元。
2018年2月,中交*********收到安徽省北沿*******无段路基03标项目部的工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款42790.23元,用于报销包工头垫付的治疗费。2018年6月,查某某利用担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的工作便利,制作付款申请单和付款委托书等财务材料,将该笔保险赔偿款报销领取至个人徽商银行账户占有使用,未实际支付给相关包工头。
(五)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安徽北沿**********项目部的变电器押金及预存电费退款,共计448097.18元。
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3月31日,中交*********累计支付安徽北************标项目变压器押金和预存电费款774000元。2018年6月5日,查某某向国*******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提出退费申请,2018年7月25至26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将中交*********6笔预存变电器押金及电费退款共计448097.18元汇至查某某个人建行账户,由查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六)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重复报销的电费共计64744.86元。
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中交*********累计支付含山县********电费预付款64744.86元,财务入账计其他应收款;2018年5月28日,查某某报销********电费105221.07元,财务入账计工程成本,未冲销原计提的其他应收款64744.86元。2018年7月5日,中交*********将105221.07元汇至查某某徽商银行账户,其中64744.86元系重复报销款,由查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至目前,查某某挪用的资金均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个人简历、北沿**项目基本情况材料、扣押通知书、委托鉴定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资料、*********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等材料、关于查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材料、各类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等;
2.证人陶某某、郭某某、金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甘某某、黄某、冯某某、叶某、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汤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词;
3.犯罪嫌疑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中交二********有限公司查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皖华明专审字[2020]第1**号);
5.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芜公物鉴(文检)字(2020)27号)、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芜公物鉴(文检)字(2020)**号)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身为企业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9325687.0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于办案机关介入前,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中交*********交待涉嫌挪用资金的问题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等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为1895***********,1525********(查某某父亲)。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6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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