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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查某甲,曾用名查某乙,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宣布,由南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甲女儿查某丙与被害人施某某系恋爱关系,二人因存在感情纠纷,查某丙向施某某提出分手。2019年9月14日18时许,施某某告知查某丙要到查某丙家中找其父母,查某甲得知施某某要来后,在**乡**村委会门口其户商铺等候,并事先准备钢筋放在商铺内。19时许,施某某骑摩托来到查某甲户商铺门口,查某甲认出是施某某后,使用钢筋对施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施某某拿出放在摩托车内的刀子,但未使用,查某甲殴打施某某致施某某左侧面部挫裂伤,颈部及右前臂不同程度受伤。经南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面部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查某甲之妻查某丁交来对被害人施某某的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施绍龙

2020年10月20

                                      

附件:

1.被告人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南涧县**乡**村委会**社**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钢筋1根、刀子1把。

5.量刑建议书4份。

6.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3份,医疗费发票等单据16张,情况说明1张。

7. 随案移送查某甲预交赔偿损失费人民币壹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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