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定远县**镇**塘**期**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定远县定城镇山湖花园小区27栋2302室与前妻徐某甲协商房屋装修款问题,协商过程中,查某某与徐某甲的男友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用脚踢查某某,继而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查某某从身旁捡起一根铁棍打向马某某头部,致马某某头部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面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额骨右侧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铁棍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 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5. 被告人查某某供述和辩解;
6.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正流
2020年7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在定远县**镇**塘**期**栋**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铁棍1根。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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