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路**号,无业,住修水县修水大桥头**宿舍。2018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到被告人查某某家购买冰毒,因查当时缺货,便答应帮其到他处购买。随后,被告人查某某从“癌症”(绰号,具体不祥)处购买了560元的2小包冰毒,每包约0.3克,并将其中1小包280元的冰毒以300元钱贩卖给了张某某,从中获利2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查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户籍信息、⑵到案经过、⑶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⑷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⑴毒品交易微信情况截图、⑵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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