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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瑞金市人,在重庆市******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号,现住重庆市******工业区**厂宿舍。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已判决)、胡某甲(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驾车流窜于江西省、河南省、安徽省等多个县区,采取用偷换银行卡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具体盗窃方式为:在各县的ATM机取款处,以中年妇女和老年取款人为目标,通过偷看取款人的密码及转移取款人的注意力,将提前准备好的作废银行卡插入ATM机,并告知取款人银行卡已退出,待取款人带着废卡离开后,将ATM机退出的取款人银行卡盗走,然后在其它ATM机上将卡内余额全部取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郑某某开车到江西省德安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2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元;

2.2017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郑某某开车到江西省修水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400元;

3. 2017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郑某某开车到安徽省潜山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8000元;

4. 2017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郑某某开车到安徽省岳西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500元;

5. 2017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郑某某开车到河南省固始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7400元;

6. 2017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开车到安徽省阜南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马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49000元;

7. 2017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胡某甲开车到安徽省蒙城县,以掉包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银行卡信息、嫌疑人作案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租车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朱某乙、胡某甲、马某乙、朱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2、徐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照片、作案时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荣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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