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查某某盗窃自己船上的铜精矿粉4次共计约8吨(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利用自己的合肥金帆**船只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富阳区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附近富春江江面上驻船时,伙同谢某某等人窃得船上铜精矿粉1.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12 128元),后自行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 000元左右。
2.2018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利用自己的合肥金帆**船只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4 032元),后由朱某某(另案处理)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被告人查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左右。
3.2018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利用自己的合肥金帆**船只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江面驻船时,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1.7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15 498元),后由金某某(另案处理)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被告人查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 500元左右。
4. 2019年1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查某某利用自己的合肥金帆**船只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中途停靠至嘉善县**码头,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2 955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家属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某某、金某某、谢某某、蔡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张某丁、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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