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3日释放。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苑**幢**单元**室被害人朱某某家中暂住。202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查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家中,采用持钥匙打开保险柜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4230元的足金手镯1只及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26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5448.9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均系照片)等物证;
2.质保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季某某、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查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洪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联系电话1524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