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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11号

被告人查某某,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7********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查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爱民路107号老实人超市门口,盗窃张某某的一辆金箭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1889元。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查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南河村文化祠堂门口,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绿艺牌二轮电动车,随后予以销赃得款150元。

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查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塘路140号门口,盗窃戴某某的一辆顺远牌二轮电动车,随后予以销赃得款20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查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戴某某800元、6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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