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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查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5********,中专文化,陆良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以去昆明办事为由,租借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使用。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至陆良县汇邦二手车交易市场,随后将所得的2万元用于偿还赌博欠款及网上赌博。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说明材料、车辆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接受证据清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诈骗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740****)。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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