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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茶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1********,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山市昌宁县**街**乡**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街**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查某利用自己曾经在嵩明县做房屋中介时所在微信群的便利,在微信群内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后冒充房东先后向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三人收取房屋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9100元。

2020年9月23日,茶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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