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至5月4日,被告人查某某伪造页岩购销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先后以办理线路牌、交纳保证金、调车费、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共计181500元。
2.2020年5月23日至6月3日,被告人查某某虚构为被害人肖某某介绍购买二手货车,以交纳定金、车主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肖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查某某虚构与被害人魏某某共同出资做石粉生意的事实,以垫资为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11000元。
认魏某某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吴长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62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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