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查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0********,汉族,高中文化,珠江路**鞋店售货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查某某曾因吸毒,于1998年10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199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劳动管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购毒者陈某某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在南京市栖霞区十字街70号路边,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付给陈某某。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查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薛燕
检察官助理:郭晓飞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其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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