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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查某某多次在文山城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2020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市场**巷子路口被民警抓获,在被告人查某某随身物品中现场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共1.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查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提取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电子证据:手机电子勘验记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58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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