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扬州**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受扬州**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车牌号为苏K8****重型自卸货车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滩路扇子圩大坝封闭施工区域运送货物,在该处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状况,将现场测绘人员高某某撞倒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查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查某某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玉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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