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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甲、王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873号

被告人查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路**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乡**村**组**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查某甲因其父查某乙在某信贷公司贷款逾期被追款,心生怨恨,遂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何某某找人,并通过何某某召集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另案处理)。

2019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查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罗某甲四人携带砍刀乘车自乐山市出发来到查某甲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村**组的家中设伏。后被告人查某甲拨打信贷公司收款人员唐某某电话,骗其前往查某甲的家中收取欠款。同日12时许,被害人唐某某、代某某、曾某某、罗某乙一行四人到达查某甲家中后,查某甲分批将被害人唐某某等四人带至该房屋二楼客厅内并控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查某甲等四人,使用砍刀、铁桶,挥拳等方式轮番对唐某某、代某某进行殴打。后查某甲要求被害人代某某拿钱解决,在收取被害人代某某三千元现金后,查某甲四人将赃款分赃,并于当日14时许将代某某等四人放行。

2019年4月24日,被害人代某某、唐某某到临江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海伦城市广场公寓写字楼尚玺酒店将被告人查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和罗某甲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何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查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出于共同犯意,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查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查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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