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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甲、邓成龙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邓成龙,绰号“阿浩”,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陈某甲因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22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改判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次犯罪时陈某甲系未成年人;

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甲,曾用名查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成龙、陈某甲、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7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邓成龙、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查某甲在威信县扎西镇“纯K”KTV为被告人邓成龙过生日,次日凌晨12时20分许,被告人邓成龙等人从KTV出来后,在“纯K”外面的人行道上遇到牟某某等人,被告人邓成龙与牟某某在交谈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邓成龙便推搡并殴打牟某某,被告人查某甲、陈某甲、邓某乙(身份待核实)上前帮忙跟着追打牟某某,追打过程中,陈某甲手中拿着一尖锐物品,牟某某跑开后又用手指着邓成龙一方,被告人查某甲便冲过去继续殴打牟某某,后被执勤民警制止;被告人邓成龙、查某甲、陈某甲等人在追打牟某某的过程中,致被害人牟某某左肩部、左上臂受伤。经鉴定,牟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成龙、陈某甲、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成龙、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龙、查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成龙、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成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成龙1年4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查某甲1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成龙、陈某甲、查某甲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12页、光盘1张

3.起诉书副本1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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