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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查某甲,男,20021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查某甲经老乡即被害人冯某甲介绍,到汕头市潮南区**镇**寮一工地上班。同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查某甲趁同住在上述工地旁租住屋内的被害人冯某甲、邵某甲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甲放在枕头边的1部VIVIO牌V19***型手机(Y3标准版 紫色3G+64G,价值人民币503元),盗走被害人邵某甲放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后被告人查某甲携带上述赃物手机,用盗得的上述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邵某甲停放在该出租屋外的1辆铃田牌两轮摩托车(LT125***型、车牌为粤D80***,价值人民币2007元)发动并驾驶至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巷**号其原租住的“**公寓”,藏放在该公寓附近的“**网吧”旁的巷内,将上述盗得的赃物手机藏放在该公寓201房内。

同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冯某甲、邵某甲发现手机、摩托车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查某甲所为,即到龙湖区**村寻找,在“**网吧”旁的巷内找到被害人邵某甲被盗的摩托车,后在该处守候。同日傍晚6时左右,被告人查某甲前来取车时,被被害人冯某甲、邵某甲控制,并到被告人查某甲租住的上述201房内寻获赃物手机,随后,被害人冯某甲、邵某甲将被告人查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害人冯某甲、邵某甲对被告人查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查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铃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VIVO牌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冯某乙、石某甲的证言;

4. 被害人冯某甲、邵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认点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查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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