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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查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6********,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时寄押于江苏省江阴市看守所,同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查某甲趁同事彭某某睡着,将彭某某的贵州银行卡(银行卡号62146221800********)绑定在自己的昵称为“小不点”(后更名为“。”)的微信账号上。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查某甲先后四次使用“小不点”的微信账号从彭某某的贵州银行卡内转走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查某甲已将赃款3000元归还彭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转账信息;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甲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查某甲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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