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75号
被告人查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乡镇**幢**路。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查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潜龙一墓的山上,通过放置鸟笼、捕鸟网,并引诱画眉鸟发声的方式,非法猎捕画眉鸟2只。经鉴定,该2只鸟为画眉鸟,是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查某甲在潜龙一墓山上以同样方式抓鸟时被抓获,涉案的画眉鸟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动物种类鉴定;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画眉鸟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某某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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