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里**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来到普宁市里湖镇新松村新埔工业区37号门口,乘人不备,采用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旧“绿源”牌白色二轮电动车,后驶至普宁市国道G238线梅塘镇路段一无名废品回收站,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330元卖给同案人谢锦丰(另案处理)。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里湖伟盛车行销售单,指认现场相片、监控视频截图,与被盗电动车同款电动车相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柯某某、同案人谢锦丰的供述;4.鉴定意见: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卓隆
检察官助理:刘秋艳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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