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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两全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柯两全,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8月22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9月7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9日;2019年1月28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两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两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柯两全多次在厦门市思明辖区、集美辖区内的医院、店面、酒店等处趁他人不备盗窃手机,可计算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38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商业广场**区**号**粥铺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冰箱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4元的“VIVO” X6手机。

2、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文兴东路50号前埔医院4楼23-26号病房,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病床上的一部“OPPO”手机。

3、2019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文园路96号一七四医院10楼17号病房,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病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57元的“VIVO”X7 Plus手机。

4、2019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湖滨南路205-1号中山医院**包店,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手机。

5、2019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路**号**花园商城**室**美容店,盗走被害人蓝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164元的“苹果”iPhone 7手机、被害人余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苹果”iPhone 6S手机。

6、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里**号**不夜城**楼**跆拳道馆,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前台的一部“美图”手机。

7、201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嘉禾路汇腾大厦一楼收发室,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置在脚边塑料篮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2元的“苹果”iPhone 6S Plus手机。

8、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厦禾路336号厦门眼科中心医院1005病房,盗走被害人吴某乙放置在病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34元的“华为” Mate 20 Pro手机。

9、201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路**时代广场**楼**室**瑜伽馆,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73元的“苹果”iPhone 6S Plus手机。

10、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湖滨南路205-1号中山医院一楼**养生餐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收银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3元的“OPPO”R9S手机。

11、2019年12月17日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厦禾路336号厦门眼科中心医院8楼33号病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病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63元的“VIVO”S1手机。

12、202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集美区**广场**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格人民币1325元的“小米”9SE手机。

13、2020年5月27日时许,被告人柯两全到思明区**路**号**单元**皮肤管理思北店一楼店面,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OPPO”reno手机。

2019年3月12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柯两全分别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两全的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柯两全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两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两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柯两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3838元,数额较大,且其实施的第二起、第三起和第八起及第十一起盗窃行为系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两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两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两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柯两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柯两全现被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24****;保证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59808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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