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柯冲冲,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071400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六角亭111号。2016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冲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阚家生(已判刑)以找明平日讨债为由,邀约被告人柯冲冲和王义师(已判刑)、张远淋、程冬华、董明文等人统一佩戴黑帽子、黑口罩,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明平日姐夫方统彬位于阳新县浮屠镇三保村的“快乐农家”餐馆,打砸店内的物品,并将店内人员梅建军、蔡召寿、蔡召琪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梅建军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阚家生、王义师、蔡召寿、方容枝、蔡召琪、王翠翠、明平日、董明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统彬、梅建军的陈述;4.辨认笔录;5.法医学鉴定意见;6.被告人柯冲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冲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磊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柯冲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