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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发农、许泊淞等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柯发农,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201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泊淞,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

被告人蔡成信,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

上列七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发农、许泊淞、蔡某甲、蔡成信、杨某甲、杨某乙、蔡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镇**村**小区路口,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卡因给傅某某。

2.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柯发农在石狮市**酒店**房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4根含有毒品可卡因的香烟给高某某。

3.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成信向被告人杨某甲求购毒品可卡因,被告人杨某甲联系“阿明”(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后被告人蔡成信于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间,先后通过许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67500元到“阿明”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甲的两个银行账户。同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收到“阿明”邮寄的毒品可卡因,后送到石狮市**镇**号交给被告人蔡成信。

4.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柯发农在石狮市**路**巷子内**大排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4根含有毒品可卡因的香烟给高某某。

5.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柯发农与陈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到石狮市建明酒店四楼安全出口楼梯处贩卖4根含有毒品可卡因的香烟给陈某某。

6.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泊淞在石狮市**镇**路**号后巷子内,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卡因给被告人蔡某甲。

7.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柯发农与陈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到石狮市**路**号旁边巷子内贩卖4根含有毒品可卡因的香烟给陈某某。

8.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许泊淞在石狮市**镇**路**号**巷子内,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卡因给被告人蔡某甲,后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镇**村**号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将前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蔡成信。被告人蔡成信与吴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将前述部分毒品可卡因卷在10根香烟内,指使被告人蔡某乙到石狮市**镇**村**村道上贩卖给吴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分别在石狮市**镇**村**号**海鲜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许泊淞;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宏基汽车城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镇**牛肉馆抓获被告人蔡成信;在石狮市群英中路新友商厦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柯发农;在石狮市**镇**号*楼抓获被告人蔡某乙;在石狮市**车站**酒店对面的烧烤摊抓获被告人杨某乙;在石狮市**镇**栋**梯**房间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某某处扣押9根含有毒品可卡因的香烟,从被告人许泊淞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香烟中检出可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发农、许泊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搜查、扣押、取样笔录及被告人许泊淞、蔡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发农、许泊淞、蔡某甲、蔡成信、杨某甲、杨某乙、蔡某乙单独或共同故意贩卖毒品可卡因,其中,被告人柯发农4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泊淞、蔡某甲、杨某乙2次贩卖毒品,被告人蔡成信、杨某甲、蔡某乙1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发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泊淞曾因犯绑架罪、被告人蔡成信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发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蔡成信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发农、蔡成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泊淞、蔡某甲、蔡成信、杨某甲、杨某乙、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泊淞、蔡某甲、蔡成信、杨某甲、杨某乙、蔡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泊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蔡成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柯发农、许泊淞、蔡某甲、蔡成信、杨某甲、杨某乙、蔡某乙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毒品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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