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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国良贪污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柯国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龙文区机关事业单位****中心**、****和****股**,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漳州市龙文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龙文区监察委员会、漳州市公安分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国良涉嫌贪污罪、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贪污事实

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柯国良利用担任漳州市龙文区**中心**、**等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乡镇业务经办、居民保中心业务经办以及复核审核账号权限的手段,在经手参保登记、复核审核、报送开卡、保费征收、待遇发放等业务过程中,先后冒用柯某甲等65人身份信息共骗取基础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保障金、死亡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退保费等社保基金共计人民币744213.6元,并从中取现人民币63619元用于新房装修及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柯国良退赃人民币66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柯某甲、柯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柯国良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经营事实

被告人柯国良利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分别向北京**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1台POS机和**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申请3台POS机。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柯国良在漳州市龙文区**局办公室内通过上述4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75799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柯国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国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特定款项共计人民币74421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国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国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柯国良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及证据材料二十三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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