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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征军、贾登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柯征军(曾用名柯红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阳新县**镇**社区主任,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路**号。2010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明廷岑(乳名“百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原系阳新县**社区主任,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社区二路。2009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登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号,住阳新县**镇**社**楼**栋。2011年11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尊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里**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舒克会(绰号“流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号,住阳新县**镇**村。2015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昆儒(乳名“贾山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2011年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明廷岩(乳名“细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廷国(乳名“神国”),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村**里。2016年12月5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风明(乳名“卫兵”),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路**号。2011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戴龙德(乳名“建斌”),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原系阳新县**村**任,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村**号,住阳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柯于塘(曾用名柯友良),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路**村**组。2010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明廷日(乳名“敏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社区四路。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明志祥(曾用名明志洋、明子洋),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号,住阳新县**社区四路。2017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梅志敏(绰号“老梅”),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2011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成鹏红,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2018年8月5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绪林(绰号“机灵”、“斧子林”),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2012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15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柯某甲(乳名“柯某乙”,绰号“山鸡”),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当阳市**村**号。2011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征军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以被告人贾登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以被告人柯尊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舒克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贾昆儒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明廷岩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明廷国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吴风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戴龙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柯于塘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明廷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肖绪林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明廷岑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明志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梅志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成鹏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并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柯征军等人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7日至4月7日、自5月22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明廷岑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被告人柯征军等人一案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21日至3月7日、自5月8日至5月22日);延长被告人明廷岑一案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8日至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柯征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柯征军以同乡关系为依托、以亲属关系为纽带、以开设赌场罪为基础,大肆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人明廷岑、贾登洲、明廷岩、柯尊勇、舒克会、贾昆儒、吴风明、柯于塘和明某甲、柯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招致麾下,逐步形成阳新县五里湖地区一股恶势力团伙。

2008年6月,该团伙在与**涉黑组织斗殴之后,以上访、告状等方式排除异己,使**涉黑组织被打处,初步形成以柯征军为组织、领导者,明廷岑、贾登洲、明某甲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9年,柯征军带领组织成员继续在**地区开设赌场罪,以获取暴利,扩大组织实力。2010年至2012年,柯征军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后,安排贾登洲、明某甲分别在**镇、**开设赌场罪,而本人退居幕后,为竞争**社区主任向基层政权渗透作准备。期间,该组织吸收被告人明廷国、戴龙德、明廷日、明志祥、梅志敏、成鹏红、肖绪林、黄某甲、柯某甲和明某乙、柯某丙、欧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一步壮大组织势力。2012年,柯征军利用组织影响力当选**社区主任一职,提拔明廷岑为副主任,安排部分组织成员亲属进入**社区工作,长期把持基层政权。

该组织在近十年时间内,长期盘踞在阳新县**湖、**镇、**镇及周边地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把持基层政权,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给群众造成极大心理强制,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

该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一)组织特征

1、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成员固定,结构稳定,组织严密。该组织层级分明,人数众多,分工明确,有三个层级、三条分支,呈现金字塔型管理模式。其中,第一层级为组织、领导者柯征军;第二层级为骨干成员明廷岑、贾登洲、明某甲;第三层级为一般参加者明廷国、贾昆儒、柯尊勇等人。三条分支分别由明廷岑所统领的明廷岩、明廷国、明廷日、明某乙等人;由贾登洲所统领的贾昆儒、张某甲、梅志敏、成鹏红、欧阳某某等人;由明某甲所统领的柯尊勇、舒克会、吴风明、戴龙德、柯于塘、明志祥、肖绪林、黄某甲、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谈某甲等人。柯征军在组织内部具有绝对权威,通过对三名骨干及部分成员的控制达到对整个组织的控制。柯征军授权三名骨干各自带队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明廷岑、贾登洲、明某甲又授权明廷国、贾昆儒、柯尊勇、舒克会等人协助管理队伍。三条分支活动相对分开,但更注重配合协作,为了整个组织利益,明廷岑、贾登洲亦能指挥其他分支手下成员一起行动。

2、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一定的规矩和纪律约束。(1)不能偷、不能抢。2009年,柯尊勇得知肖绪林持刀抢劫,将肖绪林和其他手下成员叫在一起,训斥肖绪林坏了规矩,当众打了其几巴掌以示惩戒。(2)不准内斗,要团结。2016年,柯征军得知谈某甲在组织内部聚餐时酒后滋事,把相关人员叫到**湖大堤上加以训斥,让谈某甲跪在地上反省并当众打其几耳光。(3)要尊重大哥,服从管理,一切行动听指挥。在组织内部聚餐时,通常由柯征军坐“主位”,其他成员按照级别高低依次向柯征军敬酒。

(二)经济特征

1、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串通投标、非法采矿等非法手段,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合法承建工程项目获利,共计364万余元。其中,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罪非法获利120万余元;柯征军通过非法手段与他人合伙建立**物流园,占股40%,强占农户征地补偿款70万余元,承揽**公路等工程获利30万元;明廷岑通过非法或合法手段承揽**工程获利14万余元、**古建筑修缮工程获利87万余元、**高速公路连接线道路改造工程获利39.8万—99.6万,**沟渠改造工程、“**”大楼建筑材料外包项目等工程;贾登洲非法采砂获利4万余元。

2、该组织的收益部分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购买作案工具。柯征军、明廷岑安排组织成员不定期购置砍刀、甲鱼叉、钢管等,作为逞强斗狠、打架斗殴的凶器。二是出资摆平事端7起,花费41万余元。其中,2011年,明某甲在**镇*塘开设赌场罪期间,组织成员故意滋事将当地村民戴某丙等人打伤,为此,赌场将抽头渔利的8万元赔偿被害方。

3、该组织为成员提供资金帮助,笼络组织成员维系组织发展。一是为组织成员发放酬劳。柯征军等人开设赌场罪期间,为手下发放酬劳达20余万元;明廷岑在承包“**”大楼建筑材料外包项目等工程中,安排手下明廷国、明廷日、明某乙等人在工地监工、管理,每月发放2000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二是出资为组织成员支付房租费。为方便存放凶器,集中住宿,统一行动,明某甲等人出资在**加油站私房地下室、**居委会旁私房一楼等地租房供组织成员使用。三是对组织成员进行慰问。2008年,明廷岩在**湖聚众斗殴案受伤住院期间,柯征军给其200元予以慰问;2016年9月,明廷国儿子满月,明廷岑给礼金2000元。四是对组织成员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聚餐、娱乐,发放红包。2009年,柯征军、明廷岑、贾登洲、明某甲组织手下在**大酒店吃年饭,给柯尊勇、柯某甲等人发放500至1200元不等的红包;2016年,贾登洲组织贾昆儒、成鹏红等人吃年饭,给每人发放800元红包。

(三)行为特征

1、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该组织为争夺势力范围、谋取经济利益、扩大非法影响,由柯征军或者其授权的骨干成员策划、指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达23起;组织成员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事后得到组织、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6起。

2、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暴力性明显。该组织持械作案、聚众作案、使用刀具作案的案件17起,造成不同程度人身伤害20余人。2009年10月,吴风明纠集柯于塘、柯某甲、柯某丙等人在兴国镇枫林路手持砍刀砍砸阳新县公安局高速专班车辆,造成车辆损失2117元;2015年,肖绪林带队手持钢管对马某甲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进行打砸,造成二人轻微伤,财物损失766.5元。

3、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样性明显。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殴打他人、携带管制刀具等违法行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串通投标、非法采矿等7个罪名。

(四)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

1、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阳新**湖、**镇、**镇及周边地区,使多名受害群众不敢维权,造成严重影响。其中,2011年,受害人班某某将环城路的门面租给柯征军妻子吴某甲。2015年,吴某甲不支付房租也不退还门面,让班某某去找柯征军。班某某得知柯征军的“黑老大”身份后,主动托人求情,请客吃饭,免去1.35万元的房租后,柯征军才同意退还门面。

2、该组织经营赌场多年,控制和垄断阳新**、**的非法行业,破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和谐,造成严重影响。21世纪初,**镇一些村干部自发成立“禁赌委员会”,拒绝赌场进入村庄。2006至2011年,柯征军、明某甲利用组织势力,不顾村规民约,带领组织成员在**各地开设赌场罪,其参赌人员多、赌资巨大,使得多名参赌人员债台高筑、家庭破裂,并引发一系列寻衅滋事、自杀等群体性、恶性事件。**塘青年戴某丁因在赌场输掉很多钱,背负沉重心理压力,在与妻子吵架后选择喝农药自杀。

3、该组织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破坏公平原则,恶化营商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其中,2007年底,贾登洲见**三号矿经济效益良好,欲强占股份,便指使明某甲等人将该矿老板从相干挟持至**镇“**”茶楼,对其进行威逼、恐吓,要求入股。从相干不同意,明某甲认为从相干“对其老大不敬”,上前打了其几耳光,并用烟灰缸砸伤从相干头部。后因警方介入,贾登洲的企图未能得逞。

4、该组织利用组织影响力把持基层政权,抹黑执政形象,侵犯群众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柯征军担任*甲社区**后,**拔为**,将明某甲妻子等人吸收进*甲社区工作,“政黑一体”使得该组织在**湖一带更加为所欲为,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其中,2013年,柯征军以填土、封排水沟等软暴力方式,对**湖居民谈某乙等三人进行威胁,谈某乙被迫将价值10万元的宅基地以3万元低价卖给柯征军,至今尚拖欠8000元尾款。

5、该组织进行帮派联盟,扩张组织势力,巩固组织地位,造成严重影响。因柯征军与综合团伙老大张某乙私交甚好,该组织与**团伙形成联盟关系,双方共同实施2011年**“摆场子”、2016年**聚众斗殴和2017年**国际KTV聚众斗殴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阳新城区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戴某戊、戴某丙、戴某己、季某某、袁某甲、程某甲、江某甲、金某某、李某甲、周某甲、柯某戊、柯某乙、柯某己等数十人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4)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贾登洲、柯尊勇、舒克会、贾昆儒、明廷岩、明廷国、吴风明、戴龙德、柯于塘、明廷日、明志祥、梅志敏、成鹏红、肖绪林、黄某甲、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柯征军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7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聚众斗殴罪

1、明廷岑、明廷岩、柯尊勇、舒克会、柯于塘聚众斗殴案

2008年6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明廷岩与肖某甲(已判决)在阳新县兴国镇五里湖二路处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明廷岩邀约被告人明廷岑和明某甲前来帮忙,明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柯尊勇、舒克会、柯于塘和贾昆儒、柯某乙(因此案均已判刑)、柯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明廷岩、明某甲等人殴打了肖某甲,随后肖某甲邀约鲁某甲、秦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决)等数十人携带砍刀、甲鱼叉、钢管等凶器赶至现场,被告人明廷岑、明廷岩、柯尊勇、舒克会、柯于塘和明某甲、柯某乙、贾昆儒、柯某庚等人见状纷纷手持锄头、甲鱼叉、关公刀、木棍、石头等械具与肖某甲、鲁某甲等人相互斗殴。斗殴中,明廷岩、明某甲、柯某乙、贾昆儒、柯某庚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明廷岩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柯某乙、贾昆儒、柯某庚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柯征军为排除异己,煽动组织成员及亲属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查处肖某甲等人,同时安排明廷岑、贾登洲带队携带凶器满大街寻找对方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贾昆儒、明某甲、柯某乙、柯某庚、吴风明、肖某甲、柯某辛、明某丙、鲁某乙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意见;(4)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明廷岩、柯尊勇、舒克会、柯于塘的供述和辩解。

2、贾昆儒、梅志敏、成鹏红聚众斗殴案

2015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另案处理)在阳新县半壁山农场渡口处为争夺长江流域船舶“卫生费”收取权一事与占某甲(又名“占某乙”)、郭某甲(又名“郭某乙”、“郭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王某甲将此事告知其表哥张某甲,张某甲又邀约被告人贾昆儒、成鹏红、欧阳某某,贾昆儒邀约了被告人梅志敏。在贾昆儒的指挥下,组织成员购买了钢管,将钢管一端削尖使杀伤力更大。在此之前,占某甲、郭某甲一方邀约了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焦某某(又名“某某太”)、费某某(又名“某某宝”、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等候在此。双方碰面后,贾昆儒、梅志敏、成鹏红、王某甲、张某甲、欧阳某某手持钢管与手持木棍等工具的郭某甲、周某甲、焦某某等人展开械斗。因贾昆儒一方斗殴更凶悍、凶器更具杀伤力,郭某甲一方很快败下阵来,四散逃窜。贾昆儒等人继续追打,郭某甲逃离时驾车将梅志敏撞伤。此次斗殴共造成郭某甲、费久宝、章某某、桂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欧阳某某、梅志敏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多部车辆受损。此次斗殴使得**湖组织黑恶名声在富池一带广为传播。

经鉴定,章某某、梅志敏、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贾登洲代表组织出面与郭某甲一方进行赔偿调解,赔偿对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贾登洲、郭某甲、占某甲、章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征军、贾昆儒、梅志敏、成鹏红的供述和辩解。

3、柯征军、贾登洲、吴风明聚众斗殴案

2016年中秋节,被告人柯征军和张某乙、丁某甲(乳名“丁某乙”)等人在阳新县兴国镇“新味源”餐馆吃饭时,隔壁桌罗某甲等人饮酒划拳声音较大,双方为此相互谩骂、斗狠,罗某甲让柯征军等人等着后即离开现场。为防止对方叫人报复,柯征军邀约被告人贾登洲、吴风明和欧阳某某等人前来,张某乙邀约姚某某、江某某等人前来,并准备了砍刀等凶器。与此同时,罗某甲打电话让周某甲、陈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周某甲发现对方分别是**湖、综合团伙老大后,立即敬酒示好,同时打电话让罗某甲前来道歉。罗某甲误认为柯征军、张某乙邀约的人员系己方人员,遂拿出匕首向柯、张等人挑衅。柯征军、张某乙大怒,均拍桌子大喊“给我搞”,贾登洲、吴风明、欧阳某某、姚某某等人纷纷手持砍刀追砍罗某甲等人,罗某甲逃脱,张某乙又指使贾登洲等人追砍罗的同伙,导致周某甲手部被贾登洲等人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甲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张某乙、丁某甲、罗某甲、陈某甲、肖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柯征军、贾登洲、吴风明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梅志敏、肖绪林寻衅滋事案

贾登洲手下马仔与**镇**村的江某乙等人因争夺强势地位,多次发生纠纷,双方积怨已久。201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梅志敏伙同肖绪林、董某某、樊某某、乐某甲、刘某乙(均因此案判刑)等十余人在**新街寻找并报复江某乙,被告人等看到一辆号牌为鄂B*****的长安牌小轿车(车主江某丙)驶过,怀疑江某乙在车上便上前拦阻(江某乙确实在该车里)。江某乙指挥江某丙加速驶离,众人见状纷纷手持砍刀分乘多辆摩托车追赶。最终,肖绪林、董某某、樊某某、乐某甲四人追上该车,并用砍刀、石块将该车砸损。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3647元。

案发后,其他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3)证人肖绪林、乐某甲、刘某乙、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柯征军、梅志敏的供述和辩解。

2、柯征军、明廷岩、吴风明、柯于塘、明廷国、明廷日、明志祥、肖绪林寻衅滋事案

2011年7月5日,明某甲等人在**镇**塘开设赌场罪期间,被告人明廷日因网费问题与当地村民戴某丙发生纠纷。戴某丙和戴某戊、戴某庚来到赌场找明廷日索要网费。被告人明廷岩认为戴某丙等人系前来赌场闹事,便指使在赌场“看场子”的吴风明、柯于塘等人殴打戴某丙等人。被告人吴风明、柯于塘、明廷国、明廷日、明志祥、肖绪林等人持匕首、棍子、砖头等械具将戴某丙、戴某戊、戴某庚打伤。在此过程中,综合团伙成员涂某某(另案处理)在驾车送被告人柯征军到**塘后,被当地村民追打。经鉴定,戴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戴某丙、戴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村干部戴某己带领当地愤怒的村民将赌场下山的路堵住,禁止赌场人员、车辆离开。柯征军出面代表组织对当地村民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在排市派出所民警的劝导下,村民停止了封路行为。

2011年7月7日,组织成员将戴某己在阳新县城的具体位置告知了涂某某。在得到柯征军的授意后,涂某某纠集综合团伙的崔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七、八人,将戴某己强行带至**农场**湖处,使用钢管、砍刀等凶器对戴实施殴打。事后综合团伙成员又用砍刀、匕首等凶器将戴某己的轿车轮胎捅破。经鉴定,戴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柯征军代表组织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安排赌场开数天“专场”抽头渔利8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上访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丙、戴某戊、戴某庚、戴某己的陈述;(3)证人柯尊勇、涂某某、明某丁、戴龙德、袁某乙、戴某辛、崔某某、戴某壬、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岩、吴风明、柯于塘、明廷国、明廷日、明志祥、肖绪林的供述和辩解。

3、舒克会、肖绪林、黄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1年12月,组织骨干成员明某甲在排市下桥村开赌场,被告人舒克会带队在该赌场 “看场子”时,袁某甲(绰号“某某V”,另案处理)、陈某乙(已判决)等人带人持砍刀前来冲散赌场,并将舒克会砍伤。2012年2月8日,舒克会前往阳新县人民医院看望被告人肖绪林时,无意中发现袁某甲出现在医院门口。舒克会便给肖绪林打电话寻求帮助,肖绪林提供二把砍刀并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和肖某丙、邢某甲(均另案处理)前去帮忙。黄某甲、肖某丙、邢某甲持刀将袁某甲砍伤,后将其押上舒克会乘坐的面包车里。舒克会等人驾车带着袁某甲往**湖方向行驶,途中见袁伤势较重,遂将其扔下车后扬长而去。经鉴定,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乙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3)证人肖某丙、黄某丙、袁某丙、明某戊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征军、舒克会、肖绪林、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柯尊勇、黄某甲、戴龙德寻衅滋事案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柯尊勇的岳父戴某癸与竹林塘团伙的季某某等人因争抢工程发生纠纷被打,戴某癸将此事告知柯尊勇。柯尊勇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戴龙德和柯某壬(另案处理)携带三把砍刀,由戴龙德驾车赶至竹林塘找到季某某。柯尊勇持刀将季某某砍伤,黄某甲、柯某壬持刀在一旁助阵。经鉴定,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柯尊勇向柯征军、明某甲汇报了此事,柯征军、明某甲找季某某讲和,未果。戴某癸通过其他途径找季某某调解,赔偿季某某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癸、刘某丙、柯某壬、肖绪林、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征军、柯尊勇、黄某甲、戴龙德的供述和辩解。

5、明廷岑、明廷国、明廷日寻衅滋事案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明廷岑的姨夫邹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与李某甲发生纠纷。明廷岑得知此事后,为报复李某甲,呈现该组织权威,纠集被告人明廷国、明廷日和明某乙、明某丁(另案处理)等十来人驱车赶往排市镇河北村,持砍刀、钢管、棒球棍等凶器殴打李某甲,并叫嚣舍得花几百万要李某甲的命,同时威胁、恐吓围观群众。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明廷岑赔偿李某甲4.1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明某丁、邹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戴某A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明廷国、明廷日的供述和辩解。

6、明廷岑、明志祥寻衅滋事案

2017年1月28日(农历大年初一),被告人明廷岑的外甥柯某癸(已判刑)在**湖四路因让车问题与陈某丙、王某丁夫妇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被告人明廷岑、明志祥和明某己(明廷岑胞哥,另案处理)、明某甲等人闻讯后纷纷赶至事发地点,伙同柯某癸使用拳脚、砖头、砍刀等殴打陈某丙、王某丁夫妇及其亲属柯某戊、王某戊、王某己,明某甲等人用砖头砸损陈某丙的比亚迪牌小轿车。经法医学鉴定,柯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陈某丙车辆被损毁物品价值2576元。

案发后,明廷岑将此事向被告人柯征军汇报,柯征军出面找对方调解。明廷岑一方赔偿被害方2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戊、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3)证人柯某癸、明某庚、胡某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明志祥的供述和辩解。

(三)开设赌场罪

1、柯征军、明廷岑、贾登洲开设赌场罪案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柯征军伙同袁江平、成某乙、明细亮等人,在排市后山、下桥村、**村等地开设赌场罪,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达数十人。柯征军负责赌场全面事务,被告人明廷岑、贾登洲承担带队“看场子”、放哨等事务,每天获得高额报酬。期间,赌场抽头渔利20万余元,柯征军以股东身份分红获利2万余元,明廷岑、贾登洲各获利1万余元,明廷岩通过“放码”(指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收取高额利息)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成某乙、肖某乙、肖某丁、张某丁、柯某A、明廷岩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贾登洲的供述和辩解。

2、戴龙德、柯尊勇、舒克会开设赌场罪案

2011年3月至年底,明某甲利用组织势力,伙同袁某乙、明志祥、袁某丁、袁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镇**村、**村、**村、**村、**村等多地开设赌场罪,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百余人。明某甲带领组织成员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安全,袁某乙等人负责邀约人员参赌等事宜。被告人戴龙德负责“打杠抽水”和协助明某甲对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柯尊勇、舒克会带队“看场子”、放哨,每天获得高额报酬。期间,赌场抽头渔利100万余元,明某甲以股东身份分红获利20万余元,戴龙德非法获利2万余元,柯尊勇通过获取报酬和“放码”获利4万余元,舒克会非法获利7000余元,吴风明通过“放码”获利2万余元,明廷岩通过“放码”获利1万余元。

因开设赌场罪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柯征军代表组织出面与对方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乙、明志祥、袁某丁、袁某戊、明廷岩、吴风明、明廷国、明廷日、肖绪林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柯征军、戴龙德、柯尊勇、舒克会的供述和辩解。

(四)强迫交易罪

2013年,被告人柯征军与个体商人罗某乙、余某甲等人欲建设物流仓储项目,柯征军认为罗某乙、余某甲等人经济实力雄厚,罗某乙、余某甲等人认为柯征军具备黑恶势力背景且担任**社区主任职务,有征地能力,为此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于2014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罗某乙、余某甲等人出资1000万用于征地、投产,占股60%,柯征军不出资,以负责征地平整、办理用地手续、找人带资建设的方式合伙,占股40%。2014年6月,罗某乙等人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物流有限公司,罗某乙担任法人代表。

被告人柯征军在公司成立前后,以**湖涉黑组织的势力为背景,以**社区主任的身份为依托,采取威胁、殴打等暴力方式或者强行填渣土、先填后赔、久拖不赔等软暴力方式,强行征收**湖当地农户耕地20余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柯征军多次找队长吴某丙协商征地事宜,均被拒绝。事后,柯征军安排车辆晚上向吴某丙水田填入石渣,吴某丙被迫同意转让自己的13亩土地。吴某丙多次讨要,柯征军才给付93万元征地款,尚欠37万余元,至今未履行。

2、2014年底,柯征军在未取得赖某某、尹某某两农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安排挖机将其已经种植农作物的田地挖翻,两农户被迫同意转让自己的4.85亩土地。柯征军支付了两户20余万元的征地款,尚欠每户5万元共计10万元,至今未履行。

3、2016年初,柯征军在未取得李某丙、韩某某两农户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车辆晚上用土渣将水田填满。韩某某向国土所举报,村委会出面组织双方协商,柯征军用力拍桌子、大声吼叫,将韩某某吓哭。李某丙丈夫张某戊对田地强行被占不满,与柯征军发生争执,被柯征军殴打。两户被迫同意转让自己的2.28亩土地。经过多次讨要,柯征军才给付19万元征地款,尚欠李某丙4万余元,至今未履行。

4、柯征军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强占张某乙1.43亩田地,支付了4万元征地款,尚欠5万元,至今未履行;强占蔡某甲1.4亩土地,支付10.2万元征地款,其中强占的2分田未支付对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土部门行政执法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丙、韩某某、赖某某、张某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罗某乙、余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柯征军的供述和辩解。

(五)串通投标罪

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为壮大组织经济实力,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伙同他人采取“围标”的方式竞标工程,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并将部分收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9月,柯征军、明廷岑和陈某丁(另案处理)共谋,采取“围标”手段竞标阳新县**公路改建工程。事后,陈某丁借来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明廷岑借来江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三人还通过阳新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部**张某庚的介绍借到了阳新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蕲春县**工程有限公司、武穴**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资质。三人持上述9家公司资质报名投标**公路项目的三个标段。最后,蕲春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114.2894万元顺利中标阳新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武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227.8070万元顺利中标第二标段,阳新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205.8812万元顺利中标第三标段。中标后,柯征军、明廷岑二人根据约定向陈某丁支付数万元费用,让其退出此项目,由柯征军、明廷岑、明志洋(张卫国某丙合股)三方各自承接一标段。项目开工后,柯征军将中标的标段以30万元转卖给明子洋承建。经鉴定,该项目第一标段获利为10.8205万元—27.0513万元;第二标段获利为18.7722—46.9305万元;第三标段获利为16.7974—41.9935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明廷岑和柯某B、陈某丁(另案处理)共谋,采取“围标”手段竞标“阳新县**镇**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简称“**工程”)。事后,明廷岑、陈某丁、柯某B借来阳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新县**建筑有限公司、阳新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10余家公司资质报名投标。为了顺利中标,明廷岑、陈某丁、柯某B又将其他竞标的28家公司资质全部收购。在正式开标当日明廷岑、陈某丁、柯某B三人操作选择包括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报名并缴纳投标保证金。最终,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81.24万元顺利中标。2012年11月28日,阳新县**综合开发办公室与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该项目获利为14.5438万元—36.3595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明廷岑和明某辛(另案处理)共谋,采取“围标”手段竞标阳新县**生态文化旅游建设项目整体修缮工程,二人约定,由明廷岑出资20万元,由明某辛负责投标具体事宜,中标后分三分之一股份给明廷岑。此后明某辛借用湖北**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省**古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福建**古建筑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资质报名投标阚家塘项目,并统一商务报价进行围标,最终福建**古建筑有限公司以900.2211万元顺利中标。经鉴定,该项目获利为87.4万元—26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料会标、**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料汇编、**生态文化旅游建设项目整体修缮工程招投标资料汇编、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明志洋、明子洋、张某庚、陈某丁、陈某戊、戴某B、明某辛、柯某C、陈某己、吴某丁、林某某、张某壬、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的供述和辩解。

(六)非法采矿罪

2017年5月,被告人贾登洲出资7万余元,柯某D(另案处理)出资10万余元与戴某C(另案处理)出资20万余元共同购买、改造一条地炮挖砂船,登记船号为“阳新22号”,登记船主为叶青林某某。该船在阳新县**镇**厂到闸口江域非法开采江砂,2017年11月9日,因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被阳新县**局处以13.2095万元的罚款。后该船仍继续非法开采江砂。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2月13日,柯某D安排戴某C往贾登洲的银行账户汇入2.4万元和2万元分红,柯某D分得9万余元分红。

期间,贾登洲为了该组织在**地区树立权威,扩大影响,谋取利益,安排组织成员贾昆儒带队跟随柯某D参与“巡江”、“摆场子”,使得非法采挖江砂的船主们产生恐惧心理,达到以柯某D为代表的阳新县**公司对上述船主统一管理和收取资源费的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阳新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阳新三无采砂船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柯某D、戴某C、洪某某、贾昆儒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柯征军、贾登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柯征军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3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09年,贾登洲为报复陈某庚砸自己轿车一事,指使柯尊勇、舒克会、吴风明、柯于塘和柯某丙等多名组织成员持砍刀在阳新县兴国镇五马坊附近砍伤陈某庚。案发后,贾登洲赔偿陈某庚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病历等书证;(2)柯征军、贾登洲、柯尊勇、舒克会、吴风明、柯于塘的供述和辩解。

2、2010年,肖绪林纠集黄某甲、肖某丙、邢某甲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到**镇竹林塘与刘某丁争抢工程,被刘某丁带领的郑某甲等人砍伤。为显示组织实力,贾登洲、明某甲纠集舒克会、柯于塘、明廷岩、明廷国、贾昆儒、张某甲、明志祥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甲鱼叉、钢管等凶器到竹林塘与刘某丁等人“摆场子”斗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柯尊勇、柯某丁等人的证言;(2)柯征军、舒克会、柯于塘、明廷岩、肖绪林、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2011年12月,舒克会带队在明某甲开设的赌场“看场子”期间被砍伤。为显示组织实力,明某甲纠集柯尊勇、柯某甲等人,与徐亮纠集的综合团伙人员共数十人统一佩戴白手套,乘坐两台大巴车到排市街“摆场子”,袁某甲等人因畏惧而不敢露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柯征军、柯尊勇、舒克会、吴风明、柯于塘、肖绪林、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2012年4月,因车辆让行发生矛盾,明廷岑纠集明某甲等五、六名组织成员在兴国镇金迪广场附近将舒某乙、阮某某等人打伤。事后,明廷岑赔偿舒某乙等人各项费用4万元,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乙、阮某某、肖绪林、程某乙的陈述;(3)证人明某甲的证言;(4)柯征军、明廷岑的供述和辩解。

5、2012年8月,因支付娱乐费用的方式发生矛盾,组织骨干贾登洲和组织成员柯于塘等人在**镇**KTV唱歌后,将工作人员李某丁、张某癸、**三人打伤,并将收银台电脑等物品砸坏。事后,贾登洲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1万元,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病历、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丁、张某癸、**的陈述;(3)证人**林、柯某E等人的证言;(4)柯征军、贾登洲、柯于塘的供述和辩解。

6、2013年8月,为强拿硬要财物,柯尊勇安排组织成员肖绪林、谈某甲、柯某丁等人手持砍刀多次到**湖大桥头附近一处鱼塘填土工程阻止施工,并将施工车辆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1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柯某丁、谈某甲等人的证言;(2)物价鉴定意见;(3)柯征军、柯尊勇、肖绪林的供述和辩解。

7、2017年12月,柯征军、张某乙、明廷岑等人在**镇**KTV酒后滋事,张某乙纠集徐某某、涂某某、崔某某、廖某某等综合团伙成员,手持匕首、棒球棍等凶器,与为该KTV“罩场子”的郭某丁、邢某乙等人邀约而来的十余人在该KTV大厅对峙。之后,郭某丁一方人员持砍刀等凶器追砍张某乙一方人员,此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四散逃窜,民警现场抓获郭某丁一方人员陈某辛,缴获砍刀一把。事后,郭某丁不服再次向张某乙约架。柯征军、明廷岑纠集贾登洲、贾昆儒、明廷日、明某乙等人,张某乙、徐亮纠集崔某某、廖某某等人,两方人员共同集结于张某乙位于环城路的茶楼,并准备了砍刀、甲鱼叉、钢管等凶器。郭某丁老大乐某乙、余某某二人来到茶楼向柯征军、明廷岑求情,刘某甲从中调和,同时郭某丁一方在集结人员时被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查获。最终双方谈和,未再次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丁、涂某某、崔某某、邢某乙、陈某辛等人的证言;(3)柯征军、明廷岑、贾登洲、贾昆儒、明廷日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柯某甲、成鹏红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柯尊勇、柯某甲故意伤害案

2010年1月25日上午,柯尊勇(因此案已判刑)驾车载被告人柯某甲和柯某F等人在**镇**加油站加油时,不慎与尹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但见车辆都没有损伤,又回到各自车上。没过多久,柯尊勇发现尹某乙车辆又紧停在自己的车辆后面,认为尹某乙故意挑事,便责备其不该把车辆靠得太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柯某甲为了在柯尊勇面前表现,先冲上去踹了尹某乙肚子一脚,又和柯某F一起对尹实施殴打。尹某乙被打后打电话叫人前来,在柯尊勇加好油准备离开时,手持砖头拦在柯尊勇车前,不准离开,并用砖头砸破车辆挡风玻璃。柯尊勇、柯某甲等人下车与尹某乙及其叫来的人相互对打,其中柯尊勇持匕首将尹的背部、胸部各刺一刀,柯某甲帮助柯尊勇摆脱对方的殴打,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柯尊勇已赔偿尹某乙各项费用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3)证人柯尊勇、尹某丙、石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成鹏红非法侵入住宅案

2016年底,被告人成鹏红和肖某戊、李某戊(均另案处理)受王某辛(另案处理)的邀约,从阳新县前往武穴市帮助姜某某、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张某己索要债务。根据张某戊、王某辛的安排,朱某某、郑某某二人离开张某己家,由成鹏红、肖某戊、李某戊接替朱、郑二人继续非法入住张某己家,以继续给张某己及其家人施压。成鹏红等三人共非法入住张某己家十余天,严重影响了张某己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期间,成鹏红、肖某戊、李某戊和张某戊将张某己强行带至武穴市**码头附近的江堤处,与姜某某见面,姜某某与张某己发生激烈争吵并打伤张。成鹏红因本案获得1000元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宿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3)证人张某戊、王某辛、肖某戊、李某戊、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成鹏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征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予以处罚。

被告人明廷岑、贾登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骨干成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柯尊勇、舒克会、贾昆儒、明廷岩、明廷国、吴风明、戴龙德、柯于塘、明廷日、明志祥、梅志敏、成鹏红、肖绪林、黄某甲、柯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贾登洲、柯尊勇、舒克会、贾昆儒、明廷岩、吴风明、柯于塘、梅志敏、成鹏红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柯尊勇、舒克会、明廷岩、明廷国、吴风明、戴龙德、柯于塘、明廷日、明志祥、梅志敏、肖绪林、黄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人柯征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罪,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明廷岑、贾登洲、柯尊勇、舒克会、戴龙德在赌场从事管理工作并获取高额报酬,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被告人柯征军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耕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

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人贾登洲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挖江砂,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人柯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被告人成鹏红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入住他人住宅达十余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柯征军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明廷岑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贾登洲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柯尊勇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舒克会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贾昆儒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明廷岩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明廷国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风明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戴龙德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柯于塘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明廷日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明志祥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梅志敏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成鹏红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绪林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柯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尊勇、舒克会、柯于塘在聚众斗殴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戴龙德、梅志敏在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明廷岑、贾登洲、柯尊勇、舒克会、戴龙德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柯某甲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昆儒、柯于塘、梅志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柯征军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物流公司40%的股份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财物,应当依法予以定性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追缴该组织及成员全部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蔡庸文
检 察 员: 邹 明
检 察 员: 石 磊
检 察 员: 王盈盈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柯征军、明廷岑等18人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6册。

3.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明廷岩汽车一辆(宝马牌,红色,牌照:鄂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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