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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志河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柯志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志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柯志河单独或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路、**乡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摩托车四辆。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柯志河来到大冶市**路办事处**小区**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柯志河来到大冶市**乡**村,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彭某乙家私房的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3、2020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柯志河来到大冶市**路办事处**小区**号**汗蒸馆附近的巷子,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柯志河与曹某某纠合一起,由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柯志河来到大冶市**路办事处**村**湾一巷内,柯志河进入该湾**号柯某甲租住屋处,将柯某甲停放在楼梯间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尔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

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彭某甲、曹某乙、柯某甲的陈述;3.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柯志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志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志河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志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志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柯志河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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