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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振华、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89号 

被告人柯振华,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1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0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垸**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垸**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垸**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球、唐林利,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振华、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至10日凌晨,被告人柯振华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锦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乙开设的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柯振华、董某某负责抽取头薪,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理牌,至案发时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9900元。同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抽取的头薪人民币29900元及赌资人民币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刘某丙、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程某某、陈某丙、刘某丁、黄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莫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振华、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振华、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振华、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振华、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振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标标

检察官助理:李林凡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振华、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州市,联系电话:1585804****。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曾球、唐林利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73672****、15057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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