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柯文武(绰号:老虎),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文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06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麦某某和余某某等人到化州市**宾馆找被害人王某某商量事情,当麦某某正在**宾馆向服务员询问王某某的具体房号时,被前去**宾馆408房找郭某甲(已判刑)的张某某看见,张某某将看见麦某某的事告知郭某甲,郭某甲自以为麦某某、余某某等人是来找其报复的。而同时被告人柯文武和阮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董某某、郭某戊、翁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陈某甲、郭某辛(以上十一人均已判刑)、郭某壬(在逃)等人在化州市**路**苑吃饭,期间有人接到郭某甲的电话,郭某甲告知其在**宾馆的情况,叫人去帮忙。以上人等分别驾驶三辆小汽车(其中翁某某和陈某乙陈某甲各驾驶一辆风度小汽车,郭某己驾驶一辆白色广本小汽车,车牌号码不详)来到化州市**宾馆,当见到麦某某后,柯文武伙同阮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董某某、郭某戊、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等人分别持开山刀、铁水管、防盗锁等工具冲下车往**加油站方向追砍麦某某,郭某丁在追砍的过程中被石头绊倒在地,其他人在**加油站后面的小巷处追上麦某某,柯文武用刀砍中麦某某的腿部将其砍倒在地,阮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则持开山刀及铁水管等工具对麦某某实施砍打,董某某、郭某戊、郭某庚则围在四周,直到麦某某被砍打到动弹不了众人才停手。而翁某某、郭某己、陈某甲等人则从**宾馆门口左边的公路往三中方向行驶,以截堵对方的人,但是没有发现,翁某某、郭某己开车从**加油站的左侧开出,陈某甲则调头回到**宾馆门口。在**宾馆门口,郭某乙、郭某丙、郭某辛、郭某壬等人又上了陈某甲所驾驶的小汽车在**宾馆周围寻找对方的人,意图实施殴打。在化州市**区**市场(即**宾馆后面),发现王某某,便认为是对方的人,于是郭某乙、郭某丙、郭某辛、郭某壬分别持开山刀及铁水管超**市场方向追砍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直至将王某某砍倒在地才停手。后柯文武等十多人分别驾驶三辆小汽车先后逃跑到茂名。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麦某某是因他人持锐器砍伤左下肢,继发严重感染,致全身炎症反应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文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文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华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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