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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周某甲等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14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组,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组,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组,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号,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8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4月底至513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共同在宜昌市夷陵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缆线若干,均运至宜昌市夷陵区**转盘处的“废旧回收”销赃得款共计2.602万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相互邀约,驾驶车牌号为鄂*****2的比亚迪牌轿车到宜昌市夷陵区**广场工地临时库房外,盗窃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电缆线,剥下电缆线外皮后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

2.2020429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四人相互邀约后,驾驶车牌号为鄂*****2的比亚迪牌轿车来到宜昌市夷陵区**隧道口“**”项目部外停车场,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放于停车场旁空地上的电缆线盗走后以5270元的价格出售。

3.2020511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四人相互邀约,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马自达牌轿车到宜昌市夷陵区**隧道口“**”项目部外停车场,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放于停车场旁空地上的电缆线盗走后以4250元的价格出售。

4.2020513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四人相互邀约,驾驶车牌号为鄂A****L的马自达牌轿车,到宜昌市夷陵区**隧道口“**”项目部外停车场,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放于停车场旁空地上的电缆线盗走后以13300的价格出售。

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钢锯、手工刀、断线钳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代理人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911

附:

1、被告人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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