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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纠合一起,驾驶汽车来到大冶市**镇**小区,由张某某在楼梯口位置望风,柯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将该小区**栋**单元**室居民陈某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了陈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尔后予以变卖并将所得钱款均分。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472元。

2、2019年2月24日下午13 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纠合一起,驾驶汽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村民纪某某家,由张某某在外望风,柯某某翻窗进入纪某某家中盗窃,两人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来到黄石市下陆区**小区**栋**室居民傅某某家,由张某某在楼下负责望风,柯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傅某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傅某某回到家中察觉家中有人偷东西,后下楼并报警,柯某某趁机逃离,两人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购物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纪某某、傅某某的陈述;3.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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