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号**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和李某某为了筹措赌资,被告人柯某某用自己在2011年已经过户给鲍某某的集宁区**路**处**号**单元**室的房本复印件,联系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用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10万元。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实,抵押于被害人吴某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该中心发放的所有权证。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银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一辆北汽绅宝牌汽车(车牌号蒙J*****),后用该汽车作抵押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4万元。因未如期偿还该车的月供,呼和浩特市银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将该车收回。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将从吴某某处借来的14万元全部用于在澳门赌博,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房屋档案、车辆租赁手续、银行流水等;
2.证人鲍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吴某某借款14万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维达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换押证贰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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