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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王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湾。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2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湾。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1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2013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在武穴市高湖饭店吃饭时,蔡某某提议到黄梅县**镇高铁施工工地盗窃槽钢,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同意共同前往,因三人饮酒,于是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柯某某前来帮忙开车,蔡某某找自己朋友郑某某暂借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柯某某赶到后,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告知柯某某到黄梅县**镇高铁施工工地盗窃槽钢,随后,柯某某驾车载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前往黄梅县**镇**村、**村两处盗得四根槽钢,后在**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民警调查发现车中所载槽钢系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四人盗窃所得。2019年7月19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槽钢市场价格为2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犯罪查询结果、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4、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方位图;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欣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13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4213****;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735****;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5.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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