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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王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柯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路**门口遇到被害人某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王某乙认出张某甲曾与侯某某(另案处理)打过架,柯某某就在****KTV职员的“**部”微信群发出让群内成员全部到店门口集****,王某乙同时也通过微信叫侯某某赶****。随后某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往桥洞方向走,柯某某等7人一路尾随至桥洞下,和闻讯赶来的侯某某、颉晶鹏(另案处理)、李翻民(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堵住某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侯某某当即指认某某戊就是此前与自己打架的人,随即马某某率先用拳头殴打某某戊,蒋某某、王某甲、曹某某、侯某某等人与某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互殴。打架过程中侯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张某甲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某某戊、张某丙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某某戊、张某丙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6.被告人柯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王某甲、曹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曹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安荣
助理检察员:万曦宁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王某甲、蒋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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