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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范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农历),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座**室。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多次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过渡房附近以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石**制鞋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失主林某甲放置在**过渡房附近的机械、机器零件等物品盗走,卖至黄石***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800余元。

2.2019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部分铝合金窗户盗走,卖给**变电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60元。

3.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部分铝合金窗户盗走,卖给**中学附近一废品收购站老板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350元。

4.201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部分铝合金窗户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40元。

5.2019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部分铝合金窗户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80元。

6.2019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部分铝合金窗户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320元。

7.201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 “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部分铝合金窗户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410元。

8.2019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所剩铝合金窗户全部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408元。

9.2019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再次返回“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将厂房内的废铁盗走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40元。

10.2019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 “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散落在各办公室内的铝合金片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12元。

11.2019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将“黄石**制鞋有限公司”旧厂房内隔间的废铁盗走,后卖给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50元。

12.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再次至**过渡房旁林某甲放置机械、机器等物件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林某甲等人发现,柯某某、范某某逃离现场。

13.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柯某某、范某某将林某甲放置在**过渡房旁的装有机械液压油的油桶盗走,欲卖给他人未果,后将所盗物品丢弃。

2019年11月29日,经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发展改革局认定,“黄石**制鞋有限公司”被盗铝合金、废铁市场回收价值于201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9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82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某、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12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柯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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