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30号
被告人柯某某, 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杜后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长江干流江津段实施禁渔管理,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5月9日19时许至2020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驾船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关溪村长江干流犀牛坨水域放置网目为1.5里面的密眼网实施捕捞,获得重量为6.07公斤的鲫鱼、黄辣丁等渔获物。二被告人将船靠岸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渔具及渔获物被当场扣押。
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每人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金存入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相关文件、作案工具证明、捕鱼河段地图等书证;
3.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测量、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钟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号,联系电话:1343617****;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联系电话:1321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七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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