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2799号
被告人自报柯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市**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18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小圩12户,暂住**镇**村**号**室。2017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某、陈某、张某某(已判决)系凡备实业公司股东,通过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并分成。2018年5月9日21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欠款,被告人柯某某指使范某某及柯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找被害人刘某某讨要欠款,在被害人刘某某拒绝后,范某某将其强行推上柯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在车上,范某某、孙某某以捂嘴等方式暴力控制被害人。后被害人刘某某被三人带至**附近一偏僻处,被告人柯某某、陈某及张某某等在该处。被害人刘某某被张某某等人言语威胁恐吓、殴打,要求其归还欠款,被害人在被迫答应还款后于当日23时56分许被送回。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柯某某、陈某在**路**号**广场**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同案关系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范某某、柯某某的供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光盘及视频说明;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协助工作记录》及提取检验手机数据光盘、数据截屏;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笔记本等;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崇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及全国人口信息、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剥夺、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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