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路**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为向事主邱某某索债,于2017年2月18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镇旧市场附近一棋牌室找到邱某某,之后将邱某某带到冯某某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转盘**路口附近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柯某某让邱某某蹲在房间内强迫其还钱,柯某某、陈某甲、冯某某等人还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对邱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后邱某某说其化州老家有一鱼塘可以变卖来还钱,于是柯某某租来一辆本田奥德赛小车,搭载邱某某等人去化州看鱼塘。在车上,陈某甲又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同日18时许,柯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人在廉江公安检查站被查获,邱某某被解救,冯某某于次日在其出租屋内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邓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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