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单元**室。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柯某乙(另案处理)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汉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将渔获物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至5月17日,柯某甲单独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汉江水域电打鱼后将渔获物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柯某甲微信转账6622元。
2.2020年5月10日至6月21日,柯某甲与鲍某某合伙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汉江水域电打鱼后将渔获物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柯某甲微信转账22****,柯某甲给鲍某某微信转账8254元。
3.2020年5月14日、同年7月22日至23日,柯某甲与柯某乙合伙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汉江水域用绞丝渔网捕鱼后将渔获物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柯某乙微信转账865元、给柯某乙现金800多元,柯某乙给柯某甲微信转转账423.5元、现金400元;张某某给柯某甲微信转账5136元,柯某甲给柯某乙微信转账22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款8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明****;2.证人张某某、柯某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柯某乙、张某某的供述;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鲍某某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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