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鄂A*****号牌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搭载柯某甲沿本区五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安街道财政所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五湖线。被告人柯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正三轮车前部相接触,致刘某甲倒地受伤。被告人柯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指使柯某甲顶包,柯某甲在本区公安分局作了有罪供述。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指使、纵容他人冒名顶替,未如实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某家属已补偿刘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已达成谅解。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柯某某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柯某甲、刘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号(联系方式153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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