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阳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址阳春市**街道**村委**村**队**号。现住地址阳春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粤QK****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234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阳春市**镇**村委**村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柯某某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并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配合调查,接受询问。2020年12月25日,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柯某某家属协助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经济损失,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生活困难帮助款20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对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2. 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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